西欧国家及欧共体的生物技术发展管理立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包括基因工程及细胞工程在内的生物新技术。此方面的立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定安全防范法规,以将可能发生的生物危害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制和缩小到最小范围;另一类是制定维护伦理道德法规,以防止利用生物技术进行危害社会公德和人类尊严的勾当。前一类法规的制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随着基因工程(即重组DNA技术)实验的展开,西欧一些国家制定了实验室应用基因工程准则。第二阶段是80年代末期, 随着基因工程产业化进程,西欧一些国家制定了产业应用基因工程法律。

一、实验室应用基因工程准则

继美国1976年颁布重组DNA实验准则之后,联邦德国、法国和英国等西欧国家在]977到1978年期间先后颁布了类似的准则或法规。此外,欧共体也制定了一项保护生物技术研究人员安全的法案。鉴于当时各界人士,其中包括生物科学家本身对基因工程安全性的认识有待深化、提高和统一。这些准则或法规的基本精神都是在确保对人体和环境不造成危害的前提下,严格采取相应的物理和生物安全防范措施后,才可进行各种严加规定的实验。换言之,是首先考虑安全,然后考虑研究发展。

以联邦德国防止体外重组核酸危害准则而言,其“目的”部分明确指出:本准则的目的是为了:①保护人、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不受ONA重组体及丼供体和受体的危害;②促进在科学技术方面开辟研究开发和应用重组DNA技术的各种可能途径7③保证履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重组DNA技术领域中的义务。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①重申遵守现有的有关法律。例如,必须遵守联邦流行病法、动物流行病法、植物保护法和劳动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②必须采取与预计实验危险程度祖适应的物理和生物防护或两者相结合的措施;⑥严格禁止某些实验。诸如用危险性较大的病原体作为宿主,故意构建含强烈毒素和将重组体释放到环境中等实验都被列入严格禁止的范围;④严格遵守各类实验审批管理权限。随着研究开发工作的进展,预计的生物危害在联邦德国并未发现。因此,在美国三番五次放宽重组DNA实验准则后,从有利于本国发展竞争出发,联邦德国科学研究部在1977年到1981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修改和放宽防止体外重组核酸危害准则,1986年5月又颁布了再次修改的版本以加速基因工程的研究开发。

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法案规定,对工作中接触生物试剂的危险程度必须在工作人员得到适当保护之前进行评估,各成员国按该法案的规定,要对生物试剂依照不同危险程度进行分类(这里所指的生物试剂,要从广义理解,其中包括进行重组DNA实验用的宿主、载体和质粒等)。

二、产业应用基因工程法律

虽然迄今在西欧并未发现一起由基因工程引起的重大的新的生物危害事故,对有关基因工程的应用可能产生或潜伏生物危害的看法目前看来纯属推测,但是西欧一些国家仍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因工程的研究与发展工作。因此80年代末,当基因工程研究开发工作即将跨出实验室,在野外进行扩大试验,或者在工业上大规模应用基因工程的前夕,鉴于实验室应用基因工程准则的内容没有包括产业上大规模应用基因工程的处理规定及这类准则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其适用对象只包括使用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而不包括企业独立资助的科研项目,为防范不测事故的发生,联邦德国和英国等西欧国家先后批准或即将颁布有关产业应用基因工程的法律或法令。

在联邦德国,内阁政府在其卫生部的倡议下,于1989年7月12日批准,并将于1911年1月1日生效的基因技术法草案,明显体现出统一性、安全性及惩罚性:①统一性此法律将联邦德国同基因工程发展、管理和协调问题有关的所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条款精神都汇集于一项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从而确定了国家对基因工程发展的监督地位,无论是联邦政府各机构还是各州政府都得执行,也无论是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还是企业独立资助的科研项目都得遵守;②安全性虽然同几经修改放宽的防止体外重组核酸危害准则比较,此法律草案有关安全保障的条款得到进一步放宽,例如,此法律草案规定,对人及环境不产生危害的新老科研项目和工业项目,均只要提前60~90天报告就行,甚至有些项目无需报告,只要求作好记录,对使用有危害性的生物体的科研老项目,只要提前60天报告就行,但是仍将申报的研究与发展项目是否制定安全措施作为执法部门审批项目的前提。此法律草案规定安全防范级别取决于项目实施风险是已知还是无知,所用生物体是病原体还是非病原体。为了获得公众的关心和监督,此法律草案除规定各级研究和生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外,还规定如下:使用有危害性的生物体的科研新项目需要申请和审批;工业企业使用基因工程的生产设备,无论新老项目都需要特需批准和例行公众听证手续;所有使用有害性的生物体的项目和自由释放重组体的项目,无论科研和工业项目,均需申请批准,并且规定对安全防范措施需要制订监督和执行条款;③惩罚性或强制性此法律草案规定要对损害防范及补偿制订具有民法性质的责任条款,对违法者要课以~10万马克罚金,对未经申请批准就任意释放重组体者,判以2年徒刑,对有意危害人类环境及生态者判以5年徒刑。

在英国,英国健康安全部曾颁布一项其内容包括以基因移植技术处理动物和室外试验基因工程在内的条例。此条例指出所谓基因移植的动物是指携带有它种或同种的额外基因的动物,基因移植动物享有与其它生物同等的“权力”,其起初二代后代均被作为实验性动物加以保护;禁止出于使动物多产肉而进行无翅膀鸡等怪兽培养这类实验;规定对将经过基因工程处理的有机体释放到环境中的做法要严加控制。此条例由于缺乏权威性,在执行过程中曾发生受到被轻视的行为。因此,英国政府原计划在1989年底采取立法行动,就有关的条例发布一项正式的法令。此法令将扩大现行的利用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微生物进行基因工程研究的安全管理范围。它规定科学家在进行实验室外的试验项目时,不仅一定要审议把利用基因工程操作产生的有机体释放到环境中去的危险程度,而且要在开始前的30天,向健康安全部通报,以便于监督管理。

此外,鉴于从1993年起,欧共体成员国将形成统—的市场,为使成员国生产的基因工程产品达到统一的质量要求,欧共体特许专卖医药产品委员会生物技术及药学临时工作小组特地起草了应用现代生物技术制备细胞因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指南,对应用基因工程合成α、β、γ - 干扰素、白细胞介素 - 1、2、3、4、肿瘤坏死因子、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和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等细胞因子产品的制备考虑要点(包括使用转化细胞系、由在外来宿主中表达的自然发生的基因编码的细胞因子、生产程序选择可影响潜在污染物的性质和范围、生产期间培养物的变异性可导致有利于其他基因在宿主载体系统中表达或引起多肽产物改变的变化)和生产规程(包括生产方法、生产工艺的验证和控制、效价确定)等,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

三、维护生物技术应用伦理法律

为了维护生物技术应用的社会伦理道德,联邦德国、英国和法国等西欧国家已着手采取立法措施,或由政府制定有关法律,或由议会通过有关法律。

联邦德国内阁政府在其司法部的倡议下,于1989年7月19日通过了胚胎保护法草案。草案明确规定,妇女使用非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和医生使用非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均属犯法,并且严厉禁止为了科研项目的需要而生产胚胎,创造基因相同的人体生命、诸如狮头羊身那类混合体和人 - 动物嵌合体_虽然联邦德国各界人士对此法律草案的规定尚有分歧,例如社会民主党人提出也可用非婚同居男子的精子进行人工受精,但是可以断定在经过适当的修正后,此法律不久将会生效。

在英国,政府早在1982年通过成立人工受孕技术调查委员会,开展立法前的准备工作。该委员会在调查和研究了应用人工受孕技术出现的各种问题之后,提出了立法禁止设立商业性借腹产子公司和限制人类胚胎移植研究等建议。1987年11月26 日英国政府宣布、它要求议会设立一个机构来监督和管理试管婴儿的门诊及全部有关人的胚胎移植研究工作,并通过新的立法明确规定利用基因工程和无性繁殖技术制造一模一样的人,以及诸如通过将人类与兽类的结胞结合和培育、将人类胚胎移入兽类子宫内培育,将人类卵子用兽类精子受精以培殖人兽杂种等均系犯法;在没有得到拟议成立的新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储藏和使用人体以的胚胎也均系犯法。最近英国政府颁布的人类器官移植法规同防止利用生物技术败坏社会伦理道德行为的发生也有密切相关,将有助于抑制通过生物技术专门生产提供器官的婴儿的罪恶勾当。

法国政府根据总理的要求,在1986年成立了一个调查会专门调查研究生命科学与伦理、法律的关系。1988年2月,调查会发表了题为‘从生命科学 - 伦理到法律’的调查研究报告。1989年2月,根据政府总理的指示而设立的由法律和技术专家参加的专门小组,在调研报告的基础上,仅用4个月的时间提出了关于生命科学及人权的法律草案。此草案由人体的保全、出生前的治疗,伦理委员会、脏器的取出、人工妊娠和疾病的登录等六个部分构成,对有关的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对违反脏器取出规定者,判以6个月以上和3年以下的徒刑,并课以1.2万法郎以上和20万法郎以下的罚金;精子和卵子应无偿提供,人工授精所生婴儿与精子或卵子的提供者原则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认代母。草案还提议有必要大幅度修改民法典、公众卫生法典及1978年通过的关于信息和自由的法律,以使其适应于人工生育的生物技术的发展。

西欧生物技术发展管理立法已从实验室阶段向产业化阶段发展。两个阶段立法的基本宗旨都是十分清楚的,以非常审慎的科学态度,而不是盲目的乐观态度或不负责的态度对待生物技术的二重性,以尽可能所谓扬生物技术之长,有益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避生物技术之短,防止所谓生物危害事故及败坏社会伦理道德行为的发生,调动各界人士积极支持生物技术的发展。